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338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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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陳經豪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15元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黃永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萊爾富鎮港店,透過萊爾富LIFE-ET平台叫車,致陳經豪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鎮港店前搭載黃永昌而提供載運服務。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某處時,黃永昌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715元之車資,又無家人或朋友可資代付,陳經豪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陳經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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