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38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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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姓名:張文輪,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德路6之1巷1 號」更正為「明德路1之6巷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水煙棒共同傷害告訴人黎武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水煙棒,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考量水煙棒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水煙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水煙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水煙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下稱張文輪)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黎武利(越南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共同毆打黎武利,張文輪則手持水煙棒毆打黎武利,致黎武利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2.5公分*0.5公分)、右手肘擦傷(3公分*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黎武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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