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38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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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 「扣押物品收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陳立恭領回,有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摺疊桌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劉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日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保亭廟」內,見陳立恭所有放置上開處內摺疊桌1張(價值新臺幣1500元),遂徒手竊取上揭摺疊桌1張得手後離去。嗣陳立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知上情,復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扣得上開摺疊桌1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立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1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