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38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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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2號、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承前同一犯意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花盆,業已歸還告訴人濮淑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呂冠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花盆1個,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濮淑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塑膠袋1個,雖未發還,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冠逸成立和解並賠償600元,亦如前述,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   被   告 宋玉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將其所有花盆放置於上開處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濮淑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二)又於113年6月7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歡喜住自助洗衣店」內,承前同一犯意,徒手竊取呂冠逸放置於洗衣店內之塑膠袋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呂冠逸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濮淑芳、呂冠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濮淑芳、呂冠逸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刑案照片10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竊 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塑膠袋1個是告訴人遭竊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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