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338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勇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銘、陳勇欽(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育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許育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勇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陳勇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育 銘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又審酌被告陳勇欽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2人均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許育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林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許育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                      偵緝字第1458號   被   告 許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陳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銘與陳勇欽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而沿途搜尋目標,2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附近,許育銘發現林秀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認為有機可趁,即囑陳勇欽在旁把風,由許育銘下手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由許育銘騎乘該車搭載陳永欽往高雄市大寮區方向駛去,最終將該車棄置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右側的收費停車場內。嗣林秀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與一併遭竊的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為被告許育銘、陳勇欽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兼證人於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與(具 結)證述。  2、被告陳勇欽於警詢中的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查扣物照片共3 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陳勇欽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陳勇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 育銘牽的機車不是他的,他叫我在附近等他,我可以看的到他的行動,但我沒有幫他把風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勇欽於警詢中明確坦承被告許育銘在案發前沿路物色下手目標(沿路看有無機車鑰匙沒拔),而其本人則在案發時負責把風,由被告許育銘下手行竊等情,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勇欽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另被告陳勇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則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審酌被告許育銘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和平手段侵害財 產法益的犯罪;被告陳勇欽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2人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