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38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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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薇安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周秉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秉帆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停車格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BLADE RIDER HELMET山車帽1頂(為陳薇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薇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山車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秉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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