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9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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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Dior皮夾1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Dior皮夾1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另其餘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輜汽路時,見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為李品賢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李品賢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Dior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並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將竊得之現金其中1500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100元則用以在該超商購買吃食花用殆盡。嗣李品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陳慶國交付之Dior皮夾1個、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李品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李品賢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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