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39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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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舊鞋髒汙發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洗錢、侵占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 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6號   被   告 洪士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翔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騎樓處,見林祉呈所有之勃肯拖鞋1雙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祉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拖鞋(已發還林祉呈)。 二、案經林祉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士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拖鞋1雙,惟辯稱:我當時有幻聽幻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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