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400-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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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金額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李馥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向陳文啟佯稱購買餐券如欲退款需要另行給付發票款,致陳文啟陷於錯誤,於當日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楊韻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後因無法聯繫李馥全,陳文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文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文啟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A及B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