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340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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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持家門鑰匙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致該處板金底漆掉落,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   被   告 劉錦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仔因不滿林子程將車輛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外面,導致其出入困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持其家門鑰匙毀損林子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板金受有數道刮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程。嗣林子程發現其車輛受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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