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40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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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謝明蓉,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6號 被 告 潘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於112年7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發送「MyFone 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予謝明蓉,致謝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開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其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某時許,在「AGODA.COM」網站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2,370元、22,370元。嗣謝明蓉收到消費簡訊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謝明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詐騙簡訊截圖資料、遠東商業銀行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