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341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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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竟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維駿於公開之網路直播平台場合對告訴人凃○○辱罵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無糾紛等語(偵續字卷第215頁背面),則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在公開之網路直播平台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附件附表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於偵查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   被   告 徐維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與凃○○均係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仙草家族」成員,   徐維駿因不滿凃○○維護暱稱為「仙草」之直播主,竟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內某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Yuck」、「原」、「瘋原卡到陰道」及「三地原」等暱稱,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以上開方式嘲弄、羞辱辱罵暱稱取為「仙草諒」、「♫仙草♫小諒諒」之凃○○,足以詆毀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景諒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愛情公寓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告訴人愛情公寓所留基本資料及大頭貼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年月日) 張貼之辱罵內容(用字均為發文原始用字) 1 112年1月17日3時41分許 使用「Yuck」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她都死老爸了。你家會不會也跟著死人」等語  2 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在個人貼文留言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的前妻與女兒好像儲生」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0時55分許,又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娘臭之麻」等語  3 112年2月10日19時4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我要在跑法院第二次」等語  4 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你在出什麼頭」等語  5 112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諒…」等語。  6 112年2月21日19時8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可以告我走法院。幹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19時56分許,稱:「幹你娘臭芝麻…幹你娘臭芝麻…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稱:「仙草諒。臭芝麻…」等語 7 112年間某日20時55分許 使用「三地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我幹你前妻的話…幹你娘臭芝麻連前妻也照顧不好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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