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412-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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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見曾沛凌 所有…棄置」補充更正為「拾獲曾沛凌所遺失之錢包,嗣見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某處,取走該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復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某處棄置,嗣將上開拾獲之現金3000元攜離現場後花用殆盡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相片」,並補充「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曾沛凌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澈 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林昆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沛凌所有錢包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吞入己帶離現場,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拿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將錢包帶回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棄置。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沛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數張,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