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41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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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提出執行指揮書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大麻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2.239公克 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3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3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4 電腦主機 1台 5 點鈔機 1台 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7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8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11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12 K盤 1個 13 大麻研磨器 1個 14 iPhone 15 pro銀色 1支 15 iPhone 14 pro紫色 1支 16 iPhone 14 pro黑色 1支 17 王汝殷收款證明、訂單、收據 1批 18 智慧手錶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並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大麻1包(驗前淨重0.652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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