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簡-3416-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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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條、電源切換開關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前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陳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6月28日鳳山字第1131621501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計算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阿山」就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竊取電能期間長達1年,所竊電能高達437萬7,075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目前履行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金額,有和解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竊取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依據告訴人之計算,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92萬6,044元,以及第2期至第15期(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每期90萬元,共計1,352萬6,044元乙情(計算式:92萬6,044元+【90萬元×14】=1,352萬6,044元),有同上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償之犯罪所得1,350萬元(計算式:2,702萬6,044元-1,352萬6,044元=1,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被告已再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共30條、電源切換開關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 履行事項: 被告陳金祥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共分成30期繳付,第1期款項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繳交92萬6,044元整;剩餘款項於第2至30期繳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各繳付90萬元整。若任何一期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分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樓後半段及 實業路95號1、2樓作為順昌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祥,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昌公司)廠房。詎陳金祥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變電箱下方水泥挖除,再以電纜線直接連接變電箱與上址廠房之電箱,且安裝電源切換開關以隨時切換正常、私接用電,藉此影響台電公司設於上址廠房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人均為陳金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使前揭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以此方法竊取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嗣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發覺順昌公司用電情形異常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於112年8月9日,憲兵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廠房實施搜索及稽查,當場查扣電源切換開關3組、繞越電表電纜線30條(其中15條僅截取部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班長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承租廠房電箱電流與對接戶電流有嚴重落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電纜線連接台電公司變電箱與其所承租廠房電箱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扣案之電源切換開關、繞越電表電纜線等 ⑴證明被告私接電纜線、電源切換開關以竊取電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得合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2,702萬6,044元)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供己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