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4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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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晉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蔡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永清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因陳永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晉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腳踏車的男子是我,我那天真的喝太醉了,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當天的狀況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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