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3418-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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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參捆,郭政凱應與呂建明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呂建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因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毓齡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呂建明共同竊得之電線23捆,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 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30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呂建明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電線23捆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與呂建明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凱與呂建明(所涉竊盜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許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建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政凱與呂建明(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竊盜等犯罪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