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419-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貳臺、IC板貳片、刮刮叁貳、新臺幣捌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僅2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2片、刮刮 紙3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姜竣騰(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8、9)後,蘇明樹明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擅自於機台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床及出貨口擋板等物,並將各該改裝後之選物販賣機擺放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而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內西瓜紋路球狀物,如順利夾中即可兌換1次黏貼於該機台上之刮刮樂且依刮中獎號兌換獎品,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明樹所有,此等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19日18時42分許,經警方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蘇明樹)、IC板2塊、刮刮卡3張、現金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1日之函文(商環字第1130003726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現仍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緩起訴處分中,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刮刮卡3張、IC板2個及選物販賣機2臺, 係被告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8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