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42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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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詎莊耀欽於 取得系爭機車後」,補充為「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已繳納3期分期款)」、第11至12行更正為「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7,94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495元(計算式:2165+2165+2165=6495),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71445),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 被 告 莊耀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794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165元。雙方約定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莊耀欽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由仲信公司支付價金予茁壯公司,並向茁壯公司承購對莊耀欽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吉加當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5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耀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 2.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 3.證明被告僅繳納3期車款,自109年8月15日起未再繳款 3 證人許維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8795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許維宗於109年11月10日以3萬7000元之代價,向吳秉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權利及證人許維宗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 4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典當予吉加當舖 二、核被告莊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