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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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