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342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保險箱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其中4,000元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保險箱1個(內有3萬3,000   元、提款卡、護照),其中之4,000元為警扣得並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而保險箱1個、2萬9,000元、提款卡、護照等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其中提款卡、護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保險箱1個、2萬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18時許,到楊清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房間衣櫃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楊清宏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護照】,得手離去。嗣112年10月17日14時許,楊清宏欲取該保險箱內之金錢,發現該保險箱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其所有之上開保險箱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保險箱【內含被告已花用2萬9,000元、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護照】,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