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42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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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家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3號   被   告 朱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大東一路口騎樓前,見王家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粉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家茵所有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王家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王家茵領回)。 二、案經王家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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