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42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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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藉以妨害何 ○姿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姿騎乘機車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與告訴人 何○姿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表示願意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與其友人翁○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3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吸煙,因而引發路過民眾何○姿不滿,楊○○遂與何○姿產生口角。楊○○見何○姿揚言報警,且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楊○○當場徒手拔除何○姿騎乘之機車上之鑰匙,並將該鑰匙丟至何○姿騎乘之機車前方附掛之菜籃,致該機車因而熄火,藉以妨害何○姿之行動自由。何○姿遂立即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何○姿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翁○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爭執現場之行動自由,其主觀上亦有促使告訴人停留在場解決雙方糾紛之認識,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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