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42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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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毆打郭 玟均」部分更正為「持鐵碗毆打郭玟均」,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另「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董雅慧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告訴人郭玟均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證人施鳳英、廖珮妤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郭玟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之教育程度(他字卷第2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董雅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雅慧與郭玟均為同房獄友,竟因口角而生爭執,董雅慧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許,在法務部○○○○○○○○○○○○○○○○○○○)真1舍5房內徒手毆打郭玟均,致郭玟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左手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郭玟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雅慧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郭玟均具狀指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