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343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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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建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是我持的武士刀沒錯,但我沒有恐嚇店家云云 (警卷第7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手持武士刀朝向告訴人林登源叫囂理論之舉,即便該武士刀事後經警方查驗並未開鋒,然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當場躲回店內報警處理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刀叫囂之行為,客觀上確使人因而心生畏怖,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再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國中,且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對於持刀朝人叫囂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其行為所顯示對於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李建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界揚超商」,因不滿店長林登源勸其返家休息且不再賣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NM5-468號重機車回家拿取武士刀後返回上址,持武士刀向林登源叫囂理論,以此方式恐嚇林登源,致林登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登源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林登源躲入店內並報警,李建勲旋即騎乘NM5-468號重機車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淑蘭、許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