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432-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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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珊與阮○○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阮○○於高雄市○○區○○○○000○0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因翁○珊喧嘩妨礙安寧致民眾報案,員警遂到場處理。嗣因阮○○要求翁○珊退出上開住處,翁○珊竟仍留滯(所涉留滯住宅罪部分,因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警方雖依法逮捕翁○珊,翁○珊為抗拒逮捕,明知警員郭明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腳踹郭明正右大腿數次,致郭明正大腿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明正、阮○○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警員郭明正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員郭明正受傷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郭明 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郭明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與郭明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告訴人阮○○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