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