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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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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