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343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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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中野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黑色中 野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23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田梓妤」更正為「被害人田梓妤」,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周鉅財、被害人田梓妤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竊得機車業經查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鉅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中野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周鉅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周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218巷9弄,徒手竊取周鉅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及竊取田梓妤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黑色中野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周鉅財、田梓妤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鉅財、田梓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鉅財、田梓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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