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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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