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44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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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晏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可能淪為他人實施包含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在內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日為112年8月2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年8月9日21時09分許,使用前揭門號致電張藝儒,自稱為林忠榮(與張藝儒間有訴訟糾紛)之友人,對張藝儒恫稱:刑案背很多了,沒差你這一條,我跟你講啦,你試試看沒關係,…我要撞你照撞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藝儒,致張藝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藝儒報警處理,調閱門號申設基本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晏瑋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預付卡辦好後,放在機車車廂,機車停在公園,後來就發現預付卡不見了;我是玩遊戲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號碼,才辦10個預付卡,在超商用完遊戲帳號,順便在超商吃飯,吃完的垃圾就連同10張預付卡及申請書都丟在超商外面的桌上云云。然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本案門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藝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藝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0067號函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預付卡辦好後,放 在機車車廂,機車停在公園,後來就發現預付卡不見了等語,然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其玩遊戲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號碼,才辦10個預付卡,在超商用完遊戲帳號後,10張預付卡及申請書都丟在超商外面的桌上等語,則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下,復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犯罪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於112年8月9日使用本案門號恫嚇告訴人,該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使用,是提供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實行犯罪者之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恐嚇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