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44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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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家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家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潘復國 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當下他拿著棍子要打我。所以我就自我防衛,我就揍他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告訴人潘復國警詢中否認有先攻擊被告之情事(見偵卷第8至9頁),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被告先推告訴人,於告訴人將手中木棒放進管理室後,被告持續推擠告訴人,復經雙方扭打在一起,由被告推告訴人撞牆,嗣後被告以徒手毆打、持滅火器砸向告訴人等情形,有監視器影像與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4頁),足徵被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 次以徒手毆打、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對管理員即告訴人徒手毆打、持滅火器重砸等為本案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願意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滅火器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物品取得亦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5號   被   告 穆家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家明與其妻楊育綾同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編 號「12C」房,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前某時,在房內發生爭執,該大樓管理員潘復國聞聲前往查看,未發現穆家明旋返回1樓管理室。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潘復國在上址1樓見穆家明出現,上前詢問發生何事,雙方旋即發生口角,穆家明竟基於傷害的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潘復國數拳,接著將其抱摔到地上,再持滅火器重砸及出拳毆打潘復國數次,最終因他人將穆家明拉開始罷手,然潘復國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瘀傷、右耳挫傷與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穆家明於警詢時的供述 其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潘復國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管理員拿棍子要打我,所以我自我防衛,我就揍他,我沒有拿滅火器攻擊他,我是要把滅火器往旁邊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復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截圖27  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檢察官  助理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案發現場附近有滅火器的事實。 5 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與持滅火器毆打 告訴人多次,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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