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444-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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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福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林福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添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NAA-386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停放,因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將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輛啟動鎖孔發動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致車輛啟動鎖孔毀損及另毀損該車置物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黑棕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亂繞,嗣於翌(24)日2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靠近文興街口之路邊,再步行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騎乘上揭其自己之機車離去。嗣黃秀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秀文,安全帽未尋獲)。 二、案經黃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上揭安全帽及破壞該機車置物箱。 2 告訴人黃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狀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181-GDR號重機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輛啟動鎖孔有遭破壞,堪認被告供述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發發動該機車乙節,應屬實在。 ⑵經採集上開遭竊機車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⑶其他左列證據亦均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