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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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