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44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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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壹份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未據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高天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靠近建國三路出入口旁機車停車格,見張嚴芹將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1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張嚴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嚴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嚴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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