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344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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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翰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崇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前在電梯間毆打頭部之行為,被告欲報警而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之目的,始為本案強制行為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強制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林崇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翰與劉國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 曾有糾紛。林崇翰竟基於施強暴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26分47秒至28分59秒之間,在上址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拉扯、推擠劉國富,並輪流用右手、左手臂圈住劉國富之頸部,令劉國富無法步出大廳、並遭推擠至大廳內牆壁,而遭妨害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翰之陳述 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嗣後在場住戶黃兆麟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現場平面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發現場光碟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之行為對其恐嚇並造成傷害而另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上載:頭暈、嘔吐、前頸疼痛、背部疼痛等記載,均非具體客觀傷勢之記載,調閱就診影像後亦未見告訴人受有何傷勢,難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具體傷害,現場影像亦無聲音,無從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應為被告整體強制行為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