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45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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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惟甲○○又未完成…」、第14行補充為「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6342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6873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9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2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27056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5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妨害性自主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因未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萬元,被告仍未出席處遇課程,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衛生局復命甲○○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又未出席第1階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於112年4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6342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1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處書經公示送達業生效力,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307100號函、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5400號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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