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452-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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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蔡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並發還告訴人葉家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 被 告 張蔡素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葉家辰擺放在水槽下之不鏽鋼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葉家辰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蔡素美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該不鏽鋼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蔡素美之自白,(二)告訴人葉家辰之 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