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45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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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9185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2月前」 更正為「112年12月中旬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黃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20時1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918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0號   被   告 黃舜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煌因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牌因違規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網購購入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在上述車輛前後而行使之。嗣黃舜煌因將上揭車輛借予陳弈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陳弈廷於113年2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66巷與鼎金二巷口,因肇事而遭警員攔查,經警員查驗車輛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弈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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