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46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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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與少年朱○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致在屋內之甲○○,心生畏懼,依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舉措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是被告與少年朱○羽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與朱○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朱○羽則係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朱○羽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簡梅芳間之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簡梅芳屋內之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見警卷第23頁),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非屬違禁物(見警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自陳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朱○羽(行為時為少年,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 辦理,詳卷)因與簡梅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10分許,渠等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由丙○○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簡梅芳當時雖不在該屋內,惟簡梅芳亦將上述文字訊息轉傳予當時在屋內之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朱○宇、告訴人甲○○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文字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武士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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