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346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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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舒筋樂」藥膏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文 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製造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仍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規定擅自製造之藥品,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藥。查被告所製造之「舒筋樂」藥膏,產品成分其中「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均屬中藥材,且外包裝宣稱具有「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等醫療效能,產品製成外用油膏劑型,應以藥品管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可證,故「舒筋樂」藥膏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無訛,被告林文明(下稱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聲請意旨漏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俾利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底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崇本本草行」及嗣後遷回之居所,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係欲將所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查扣之「舒筋樂」藥膏12瓶,經送驗後檢出含中藥材成分,應屬偽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未有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之證據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林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未經核准,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年底,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崇本本草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內含中藥材「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成分宣稱「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醫療效能之偽藥「舒筋樂」藥膏,並以1瓶新臺幣250元販售予顧客。之後林文明搬回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居住,將「舒筋樂」藥膏一併搬回居住處。嗣於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區衛生所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查察,查獲偽藥「舒筋樂」藥膏1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查獲「舒筋樂」藥膏12瓶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證明「舒筋樂」藥膏為偽藥)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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