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464-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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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4至6行更正及補充為『向蘇素雅恫稱略以「是否有看過槍?」、「要開給你看嗎?會死人那種」、「拎北現在把槍拿出來開你整間」、「要逼我拿槍出來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素雅相 處態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言語內容及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2號 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為蘇素雅兒子的前老闆。陳人豪因覺蘇素雅不知感恩 與蘇素雅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號蘇素雅住處外,向蘇素雅恫稱略以:「我車內有槍,會拿出來開整間」等語,並以腳踹翻現場桌子之恫赫方式,使蘇素雅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蘇素雅報警處理,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素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蘇素雅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方式,踹翻現場之桌子,致使桌子、酒杯及手機等物品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文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據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蘇素雅雖提出毀損告訴,然其於偵訊時自陳並非上開桌子、杯子及手機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毀損該前開物品之直接被害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若認告訴合法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