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46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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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胡登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峯僅因與陳桃就在中央公園充電及電燈問題而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為中山一路、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以及民生二路所環繞)內,徒手毆擊陳桃之後腦杓(約莫在左側枕骨與乳突之間)、手部,致陳桃受有左側枕骨與乳突處附近之表皮層及真皮層部分紅腫暨左手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不詳民眾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見胡登峯穿著之衣物沾有血跡遂依準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登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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