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346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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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電動電鑽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嗣後販 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郭品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電動電鑽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旺瑞南停車場前,徒手竊取郭品鋒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動電鑽)得手後離去,嗣後販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嗣因郭品鋒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 品鋒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500元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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