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46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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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博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劉達鍏所 有之貓飼料1包,然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要拿去回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竊取之貓飼料1包,原係放置在告訴人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並無何外觀看似回收物放置,是任何人均顯可判斷該包貓飼料為他人之所有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回收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8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莊博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全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處,見劉達鍏所有之貓飼料1包(價值新台幣500元)放置在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貓飼料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達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貓飼料。 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