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469-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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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6號、第12581號、第13035號、第16022號、第19098 號、第19840號、第22287號、第22913號、第23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焦自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一編號4犯罪時間「113年2月6日23時14分」更正為「113年2月6日20時54分」;附件附表一編號5財物欄「韓寰16000元」更正為「韓元16000元,並補充「香菸4包」;附件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更正為「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被害人黃正心(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領回,有告訴人胡勝翔警詢筆錄、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被害人黃正心警詢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12、17頁、警七卷第14頁、警六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楊清淵、王怡錦、被害人黃雅崢、宋如芳、陳怡潔、黃正心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被害人黃雅崢所有之鋁箔包飲料6瓶、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現金400元、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現金700元、告訴人莊登龍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工具1批)、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元、告訴人王怡錦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韓元1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被害人黃正心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耳機、健身護具)、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皮夾1個及現金13,700元,分別由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領回、被害人黃正心自行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怡錦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黃正心、王怡錦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被害人宋如芳 所有剪刀1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失竊之剪刀,且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竊得剪刀之細節;佐以從被告所涉多起竊盜案件研判,其行竊目的是為竊取新台幣現金,其餘財物或未拿取或發覺無新台幣現金後即隨意丟棄之慣行,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被害人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剪刀。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未遂犯。至於①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胡勝翔雖指訴遭竊現金1000餘元及香菸1條,然逾被告自承之現金700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參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慣行如上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偵查中否認竊得現金1000元,惟其曾於警詢時自白且告訴人指稱包包內放有現金1000元乙節,並非鉅款且無違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以告訴人指訴較為可信。 三、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盜既遂7次、竊盜未遂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證據 1 113年1月22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騎樓 黃雅崢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鋁箔包飲料6瓶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 113年2月1日3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前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113年2月4日3時50分許 同上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 113年2月6日23時14分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東南角) 陳怡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113年3月7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胡勝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700元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 6 113年4月2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莊登龍 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型包包(內有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工具1批)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7 113年5月3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黃瀞瑩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 113年5月8日17時4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黃正心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耳機、健身護具)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9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楊清淵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皮夾及現金14000元)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贓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0 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 王怡錦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6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財物 處理情形 1 皮夾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第三人拾得後已由胡勝翔領回 2 包包及耳機、健身護具等物 已由黃正心自行尋獲 3 皮夾及現金13700元 已由楊清淵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