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47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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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柏」」更正為「告訴人陳柏勳」,並補充「告訴人陳柏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 續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購買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柏勳(下稱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8日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11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6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陳郁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原名陳志強)並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 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之達利東京大樓,向陳柏勳佯稱:可投資買賣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獲利云云,致陳柏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依陳郁勛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陳郁勛,嗣因陳郁勛無法提出購屋證明,陳柏勳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本案預售屋及以「陳艾琳」登記購買本案預售屋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柏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證明且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郁勛與告訴人陳柏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投資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郁勛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陳柏勳遭詐欺後於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6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美國際城建案之預售屋買方資料 證明購買預售屋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所稱「陳艾琳」之人。 二、被告陳郁勛辯稱:我是真的有投資購買艾美國際城預售屋, 於111年7月跟告訴人收完錢後當月就跟建商簽約購買,是用一個叫「陳艾琳」的人名字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對方的連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屋之證明,購買該建案之名單中亦無「陳艾琳」之姓名,被告辯稱與「陳艾琳」合夥投資預售屋,竟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之等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陳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述且無從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 取告訴人之款項16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達利東京大樓) 面交 5萬元 2 111年7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騰鑫天地1樓交誼廳 面交 9萬2,000元 3 111年7月6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匯款至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合計 16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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