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47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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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