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485-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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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以手拉扯甲○○之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對甲○○口出:「我很想把你殺了」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嬌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至38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 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