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48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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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威宏犯竊盜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 刀頭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威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刀頭捌個)。未 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余威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1盒(內含刀頭8個,價值新臺幣1029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錦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威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刮鬍刀刀頭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腦袋不清楚,我有將刮鬍刀刀片先放進褲子口袋,我有點惡作劇的心態,之後好像又有把東西放在店內,我記得我沒有將物品帶出店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結帳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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